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BIAZO ALAN FULONG(中文名:阿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ABIAZO ALAN FUL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16時4
4分許」應更正為「16時4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GABIAZO ALAN FUL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惟被告不知戒慎其行,於飲用琴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
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
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5號 被 告 GABIAZO ALAN FULONG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ABIAZO ALAN FULONG(中文名:阿倫)於民國114年2月28 日13時至15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溫馨庭園休 閒農莊」飲用琴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欲返回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 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不慎與康世賢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6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GABIAZO ALAN FULONG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康世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警員江宜潔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82MG/L數據紙1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現場照片3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