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可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可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滿漢原味香腸壹盒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原味米漿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可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所載病症(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滿漢原味香腸1盒、光泉原味 米漿2瓶,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1號 被 告 傅可達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9時59 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家樂福超市關西中興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代理店長韓謹宇所管領置於零錢捐贈 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價值139元之滿漢原味香 腸1盒,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7月14日20時20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超市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竊取韓謹宇所管領之價值共計36元之光泉原味米漿2 瓶,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韓謹宇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 查獲。
二、案經韓謹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傅可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韓謹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