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牌照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劉尚龍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之牌照,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經監理機關吊扣,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先前自友人陳聿湘(已歿
)處所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下稱本
案偽造牌照),懸掛於本案汽車上,而行駛上路。劉尚龍即
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牌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本案汽車於114年4月14日9時22分許,
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化街112巷口擋住工地施工,警方據報到
場,查扣本案偽造牌照,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尚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扣現場暨本案偽造牌照之照片各1份。
㈢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
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舉證
。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
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
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監理機關吊扣原牌照
,竟為使用本案汽車,而懸掛友人提供之偽造車牌,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亦受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如科處過輕之刑罰,將使車
牌被吊扣之行為人心存僥倖,誤以為能夠以低廉代價,即實
質上規避吊扣牌照之處罰,最終反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落空;復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其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所支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乃偽造車 牌,業據扣案,且係供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