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278號
CPEM,114,竹北簡,278,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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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安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
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得之威士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45號  被   告 楊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15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 一超商新庄子門市,徒手竊取黃詩翔所管領、陳列在該門市 貨架上之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480元 ),得手後放置於隨身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黃詩 翔察覺失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安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詩翔之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安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屬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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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