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
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萬5,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80號 被 告 黃世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黃言綸)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日15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新竹縣○○市 ○○○路000號檳榔攤內,竊取蘇敏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3萬5, 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蘇敏玲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敏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世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蘇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