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252號
CPEM,114,竹北簡,252,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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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劭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劭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劭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
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
後,卻未能自我控管,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
紀,未因前罪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為本案犯行,
自非可取,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除前已
論以累犯之前案(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
品、竊盜、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有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
卷第4頁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18號  被   告 謝劭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劭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3日7時許 ,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於114年1月5日13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劭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006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06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 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 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謝劭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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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