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慧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慧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中所載「證人即被害人李
芷彤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李芷
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並補充「證人李苓於警詢時之證
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慧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情節相仿
之竊盜科刑紀錄,竟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輕忽他人之財產
法益,遵法意識薄弱,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物已由被竊店家之店長李苓領回,此
有認領單在卷可證,對被害店家之損失顯有降低;兼衡其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行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7號 被 告 江慧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慧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6月12日2時許 ,前往新竹縣○○鄉○○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竊取臺灣 啤酒1瓶(金牌500ML,價值新臺幣51元)放入購物袋內後步 行逃逸,嗣為店員李芷彤當場發覺報警,為警於同路479號 前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臺灣啤酒一瓶(已發還)。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慧婷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李芷彤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單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