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202號
CPEM,114,竹北簡,202,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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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禮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禮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114年4月19日之和解書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14,
910公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書
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書之內
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
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114年4月19日之和
解書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被   告 許禮城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禮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委請不知情之鄧鎮田沈鎮維所放 置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之鋼鐵一批(重量15,160 公斤)載往所經營址設新竹縣竹北市宏田鋼鐵有限公司回收 變賣,再由鄧鎮田將變賣新臺幣(下同)14萬3,100元交與許 禮城花用殆盡。嗣經沈鎮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沈鎮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禮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沈鎮維、證人鄧鎮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失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3張、地磅單1份二、核被告許禮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於事後業於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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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田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