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197號
CPEM,114,竹北簡,197,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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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二)「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報告編號A6009Q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113年11月12日報告編號A6009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113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A6011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13年11月12日報告編號A6011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
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應予補充更正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
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
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
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
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被告呂俊毅本案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各如附表所示,合
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核被告呂俊毅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未經許可非法
持有總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第三級種
類毒品有2種,且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數量甚多,
情狀並非輕微,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相當之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所生危害情形,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臨時工、拆除工及水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各如附表所示,經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 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推估附表編號1、2所含 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3.268公克、附表編號3所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311.015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報告編號A6009Q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113年11月12日報告編號A6009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113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A6011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 11月12日報告編號A6011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足徵被告所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雖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 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包裝罐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本案另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14手機1支、K盤1個、電子菸彈 2個等物均與本案無關,其中電子菸彈2個送驗結果亦未檢出 含法定毒品,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12日報告編號A601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惟是否另涉其他刑事犯罪亦另由檢察官 依法處理,本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結晶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驗前實秤毛重:3.07公克 淨重:2.038公克 使用量:0.041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1.997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3.02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愷他命純度:69.6% 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418公克。 2 白色結晶1罐(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罐1只) 驗前實秤毛重:9.14公克 淨重:2.737公克 使用量:0.043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2.694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9.09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愷他命純度:67.6% 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850公克。 3 黃色粉末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驗前實秤毛重:702.21公克 淨重:694.23公克 使用量:0.075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694.155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702.13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4.8% 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11.015公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6號  被   告 呂俊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毅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市○○街 000號附近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以18萬 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上7時39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 光明二街口查獲,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2.08公克,純質淨 重1.418公克)、愷他命1罐(毛重2.74公克,純質淨重1.85 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705公克,純質淨重3 11.015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12月23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009、A6009Q、 A6011、A6011Q)4份。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2.08公克,純質淨重1.418公克)、 愷他命1罐(毛重2.74公克,純質淨重1.850公克)、4-甲基 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705公克,純質淨重311.015公克)。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1 罐、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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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