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190號
CPEM,114,竹北簡,190,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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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幸如


送達: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幸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幸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張美玲管領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湖口中正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
際,使用自備之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竊取店
內懸掛之水果探險隊玩偶1隻,得手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嗣張美玲發現店內玩偶短少,經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幸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物品已經告訴人張
美玲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暨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玩偶1隻, 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本件被告用以竊盜犯行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且無 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認為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8號  被   告 王幸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幸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張美玲管領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湖口中正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 際,使用自備之小剪刀,剪下並竊取店內懸掛之水果探險隊 玩偶1隻,得手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 現場。嗣張美玲發現店內玩偶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幸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美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 湖分局刑案照片指認表、商品標籤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湖口派出所贓物領據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張及現場採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水果探險隊玩偶既已返還予告訴人,已無犯罪所得 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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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