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原簡字,114年度,12號
CPEM,114,竹北原簡,1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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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枝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行竊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
為應予非難;另衡以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
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幫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味好美白胡椒鹽1罐、蕊娜制汗爽身香體露-淨亮制汗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1元) 2 味好美白胡椒鹽1罐、味好美黑胡椒鹽1罐、蕊娜制汗爽身香體露-淨亮制汗1瓶(價值共計243元) 3 妮維雅止汗爽身乳液亮白系列(滾珠式)1瓶及日本牛乳石鹼牛乳香皂-茉莉清爽型1個(價值共計213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03號  被   告 李月枝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7時27分許至同日17時41分許,至新 竹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湖口中正店,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張美玲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 上之味好美白胡椒鹽1罐、蕊娜制汗爽身香體露-淨亮制汗 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1元)後,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113年11月3日10時37分許至同日10時46分許,在上址全 聯福利中心湖口中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美 玲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味好美白胡椒鹽1罐、味好美黑 胡椒鹽1罐、蕊娜制汗爽身香體露-淨亮制汗1瓶(價值共 計243元)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三)於113年12月9日14時17分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湖口中 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美玲所管領而置放在 貨架上之妮維雅止汗爽身乳液亮白系列1瓶及日本牛乳石 鹼牛乳香皂1個(價值共計213元)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張美玲發覺失竊,查看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張美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月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美玲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何松澤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與蒐證照片 共24張、遭竊商品明細3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657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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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