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4年度,206號
CPEM,114,竹北交簡,20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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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榮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明
: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
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五、愷
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
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
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本案被告黃奕榮之尿液
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無訛。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
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及選擇是否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之罰金
,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
科素行,及依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72號  被   告 黃奕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榮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0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 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7日6時許,在 新竹縣湖口鄉之某道路旁,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8、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 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發現黃奕榮為通緝犯而逮 捕之,並對黃奕榮及其所駕駛車輛為附帶搜索,發現其車上 有愷他命1包(毛重3.2公克)、刮片1個、K盤1個、煙彈1顆 (毛重5.1公克)、電子菸桿1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嫌,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所含愷他命濃度64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334ng/mL ,已逾行政院所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密錄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 號函暨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考,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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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