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4年度,205號
CPEM,114,竹北交簡,205,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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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天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天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天禋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
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
,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
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工
業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MWK-11
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行經新
竹縣新埔鎮新湖路往新埔方向之新埔鎮路牌處時自撞路牌倒
地受傷,並由家屬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嗣警方據報於同
日下午1時58分許前往上開醫院依法對其執行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天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
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
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
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
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
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 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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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