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4年度,182號
CPEM,114,竹北交簡,182,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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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義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6月25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許
止,在新竹縣○○鄉○○○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竹縣東光店飲
用啤酒3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
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1段與千禧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行
為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0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義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60號速偵卷第17頁至第
20頁、第57頁至第59頁)。   
 ㈡被告於114年6月25日23時02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260號速偵卷
第25頁、第35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260號速偵
卷第27頁、第31頁、第33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7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義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
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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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