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德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
5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
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電動代步」之記載,應更正為「電動
代步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7.7mg/dL」
之記載,應補充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77%【計算式:1
77.7mg/dL÷1000=0.1777%】。
二、論罪科刑:
㈠電動代步車雖速度較慢,且並非任何型式之電動代步車均能
在一般道路行駛,但仍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動力交通工
具」。核被告鄭德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其於為本案行為時之年齡為
83歲,為滿80歲之人,考量年齡對其注意能力之減弱程度、
刑罰對高齡者之預防犯罪效果等因素,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1777%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
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電動代步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
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
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
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18號 被 告 鄭德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德茂於民國114年3月3日1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 00號食用摻有米酒之雞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電動代步離開,欲返回新竹縣○○鄉○ ○路000號臨樓住處。嗣於同日13時4分許,騎車行經新竹縣○○ 鄉○○村○○○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肇事,經警到場處理 將其送醫救治,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 法人仁慈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7.7mg/dL,換 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德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朱則叡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生化檢 驗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 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