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
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陸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檢察
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邱俊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30
分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南方莊園渡假飯店內
,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626巷口時
,因怠速停等紅燈久未起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未
發動,應予更正),警方發現其昏睡於車內而予攔檢,並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俊瑋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
自白。
㈡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㈣員警攔檢被告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過程中更
昏睡於車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遠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
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且目前已主動接受戒酒治療、了解酒精相關危害(見本院卷
第53頁至第73頁);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業務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惟已於10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付諸實際行動進行 戒酒治療,對於自身行為危害已有相當認知,此均已如前所 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 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 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8,000元,同時應依檢 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6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