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淋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淋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
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經休息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
,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方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遭查獲者為高;又本案係因被告不勝酒力而
不慎自後方追撞證人陳志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方為警查獲
,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頁),已造成實際上
法益侵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見偵卷第20頁),本
案幸僅造成財產權損失,未進一步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
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雖為酒後駕車初犯,惟我國司法判決量刑過輕長期為人
所詬病,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飲酒後不得駕
車應為基本理念,被告卻心存僥倖而為酒駕,實無須輕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30號 被 告 詹淋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淋灝於民國114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市○○○路0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 ○市○○○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後方追撞陳志偉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陳志偉受傷),旋 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對詹淋 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淋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志偉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BLR-6376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