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LTAZAR MICHAEL MAXIMO(中文姓名:麥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LTAZAR MICHAEL MAXIM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㈤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案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ALTAZAR MICHAEL MAXIMO(中文姓名:麥可)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人,然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以
上情形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不勝酒力與許芷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作業員,暨本
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 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三、不另諭知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雖為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其居 留尚未到期(見偵卷第34頁),犯後尚有悔意,犯行情節亦
未達到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序,而不宜繼續滯留我國境內之 程度。因此,本院依刑法第95條,認被告尚無另行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00號 被 告 BALTAZAR MICHAEL MAXIMO(菲律賓籍) 男 30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LTAZAR MICHAEL MAXIMO(中文名:麥可)於民國114年5 月10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宿舍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 2時30分許至23時許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民族 街與和愛路口時,與許芷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BALTAZAR MICHAE L MAXIM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BALTAZAR MICHAEL MAXIM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