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4年度,120號
CPEM,114,竹北交簡,120,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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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誼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誼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誼真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
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
,而已預見於飲用含酒精食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
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
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中午前某時(聲請書記載為凌
晨1至2時許,本院更正理由如後述),在其當時新竹縣○○市
○○○路00號3樓之居所內食用含酒精食物後,猶於同日中午12
時許無照騎乘NMC-65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2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北上機車道時,因
不勝酒力擦撞右側交通桿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洪誼真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醫後,於同日下
午2時47分許於醫院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誼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救護紀錄表、警方將被告送
醫過程密錄器影像及事故現場監視錄影截圖、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之持照狀況查詢結果(案發時業經吊銷)、事故現場監
視錄影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㈢至於聲請書雖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而認定被告本案食用含
酒精食物之時間為案發當日凌晨1至2時許,然被告就此於警
詢中本已明確供稱:我是在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家中食用
燒酒雞等語(偵卷第5之1頁),雖其嗣於偵查中改稱上情(
偵卷第50頁),並於本院調查中堅稱其並非於當日上午為之
,不知為何警方於筆錄中記載錯誤之時間等語(院卷第32頁
),然經核其警詢錄音足見警方筆錄係依其警詢所述如實記
載而無誤載情事,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顯見被告就實
際食用含酒精食物之時間前後供述反覆,無從逕以其偵查中
所述而為認定,故僅認定其時間為「113年9月10日中午前某
時」,併此敘明。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次經檢測所得
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而遠逾法定刑罰標準
、被告案發時乃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交通往來潛在風
險更高、被告於案發後雖均坦承犯行然就實際食用含酒精食
物之時間仍前後供述反覆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詳細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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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