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梁秀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
偵字第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梁秀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梁秀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
,其守法觀念顯有欠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是其行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
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態
度尚可,暨參酌被告前已因在同一地點為竊取同一被害人所
有財物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卻又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前述竊盜犯行時所竊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物 品,此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分別經被告當場放 回貨架上或為警查獲後返還予被害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吳妤 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憑, 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