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3號
KMHM,114,抗,1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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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蔡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家源(下稱抗告人)因犯
施用毒品罪,共2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等情,而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為有
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執行有期徒刑4月中,因雙親年邁,望
伊早日返家侍奉在側。原審將所犯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懇請鈞院准允伊之請求,以繳納後罪有期徒刑5月部分之
易科罰金,以取代接續執行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如前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內
部界限,亦應受其限制。另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又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
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考量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上開標準為基礎,
於裁量時已妥為審酌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全部各刑
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9月,為其外部界限即上限,原
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業已給予恤刑優惠,並已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且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無違反自由裁量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違反
前開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提
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意旨所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餘刑期願意以易科罰金
方式繳納,本為其執行中得向檢察官聲請繳納易科罰金,用
以替代有期徒刑之執行,且不因其已於監獄執行中而不得聲
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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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