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0號
KMHM,114,抗,1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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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顏允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
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原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顏允雙(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 (
下稱附表)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3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係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所為上開定其應執行之裁定係屬不得提起
抗告之列。則抗告人對該裁定為抗告,顯係針對不得抗告案
件,提起抗告。另該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誤載為得抗告,此亦
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意旨指摘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係屬重
複執行云云。惟查本院已於前揭裁定理由第四點詳加說明該
等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在案,然既合於數罪併罰要
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等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等語明確。
抗告意旨仍執該詞提起抗告,顯未詳閱裁定理由,核屬無稽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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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