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6號
KMHM,114,上易,6,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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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誌遠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BY000-K112003號之成年女
子(年籍詳卷,下稱D女)為不相識之鄰居。甲○○前於民國112
年2月至6月間,為追求D女而有跟蹤騷擾D女之行為,經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下稱
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竟又基於跟蹤騷擾之
犯意,違反D女之意願,於113年10月15日凌晨3時41分,在D
女位於金門縣金湖鎮之住處(住址詳卷)外,持他人爬梯倚
靠在D女住處牆面,攀爬至D女住樓之窗外,隔窗窺探D女之
生活居住狀態,致D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D女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後,於前揭時、地,
持梯倚靠牆面,攀爬至D女住處之窗外,隔窗窺探D女之生活
居住狀態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
伊於前案之羈押交保後,因D女曾經對其有情緒性、威脅性
之言語攻擊,想確認D女是否還住在那個區域,擔心伊的居
住地會不會有影響云云。
五、本院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金門縣金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書面告誡、
送達證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
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69至70頁、禁閱卷第19至23、25、27至29、31至55頁
)。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屬真實,首
堪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
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
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
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
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
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
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欲透過本法所建構
「犯罪化模式」與「先行政後司法模式」等雙軌制,對跟蹤
騷擾行為進行規制,以達成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
侵擾,維護人格尊嚴之目的。其中所稱:「反覆或持續」之
行為部分,是指行為人透過多次或持續性的跟蹤騷擾,導致
被害人就自身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隱私等,感
受到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而言。從
而,就行為人之行為應予綜合評價,只要其所為之複數行為
累積之結果,已足使被害人感受到前述不安或恐懼,即可認
為該當於「反覆或持續」之要件,無庸就各別行為一一判斷
其目的為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上開跟蹤騷擾行為均需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
」為之為要件,而此「反覆或持續」之要件,係謂非偶然一
次為之,而須考量行為人跟蹤騷擾行為之時間久暫、頻率為
整體考量,尚不能以行為人一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
所列舉8款行為即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查
被告雖有前揭持梯攀爬並隔窗窺探D女之生活居住狀態,D女
因此依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並經
核發本案保護令,有前揭本案保護令影本在卷可據,固足認
被告該等跟蹤騷擾行為,已致D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應無疑義。惟本案被告經警查獲之跟蹤
騷擾行為僅有1次,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次
行為後,尚有其他跟蹤騷擾之舉措,據此,即難遽認係反覆
或持續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並不合致「反覆或持
續」之要件,核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
件不符。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案對D女為跟蹤騷擾犯行,經
停止羈押釋放後,即再為本件犯行,無論在主觀及客觀層面
,其對D女跟蹤騷擾之行為狀態仍持續存在而未曾中斷,所
為符合持續性或反覆性要件等語。惟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
,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
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
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
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
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
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以,被告就前案,固曾於112年2月至6月間
,為追求D女而對D女為跟蹤騷擾行為經警查獲,並經檢察官
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獲准,自112年11月15日入金門看守所執
行。嗣前案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期間,被告經裁定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於113年8月8日出所,後經同法院於113年8
月29日,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28日確
定等情,有判決膳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5至64、102至10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案所實行之
跟蹤騷擾客觀犯罪行為既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而自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8月8日期間在所執行,其主觀犯
意已告中斷。且前案判決於113年9月28日已告確定,被告於
其後之同年10月15日所為之本案騷擾行為,主觀上顯然係另
行起意而為。準此,不能認被告前案與本案跟蹤騷擾之犯行
  未曾中斷予以合併評價為持續存在,並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上訴意旨認被告前案犯行之犯意並未中斷等語,並非可
採。
㈣、從而,無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然依據檢察官所起訴之客觀
行為尚無從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
提出之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
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據上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
告確有性騷擾等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
提起上訴猶執前詞主張被告犯罪,所述理由,仍不能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業據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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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