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歐陽儁
被 告 楊秀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尾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
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3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29頁)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且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顯不合程
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