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水河
相 對 人 李明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
,因精神分裂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輔
助人同意書為憑,但未提出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之證明;嗣經本院於11
4年6月20日下午2時偕同鑑定人前往相對人住所進行精神鑑
定,但相對人將屋門深鎖,拒絕法院人員及鑑定人入內,並
在屋內對外叫囂,情緒激動,致相關人員無法從事現場勘驗
及鑑定,有鑑定筆錄在卷可佐,是本院無從依法就應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命鑑定人出具書面報告甚明。
(二)本院再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病歷,並據此函詢金門縣衛生局評
估相對人精神狀態及訪視相對人,以尋求予以相對人鑑定之
機會。嗣該局函覆之訪視紀錄,亦均顯示無法與相對人面談
,有該局114年8月6日衛醫字第1140016877號函暨檢附之訪
視報告在卷可參,顯見相對人無接受任何與其精神鑑定相關
事宜之意願。
(三)綜上,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及相對人之病歷,
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