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號
KMDV,114,簡上,1,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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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明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上訴人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簡字第4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
司)有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工程款債權,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取得108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及108年度司
執字第108209號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上訴人復持之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給付
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被上訴人
則為國登公司之併案執行債權人,嗣兩造與國登公司因系爭
執行事件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
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77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受理
,後經三方協商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本院113年度移
調字第7、8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㈡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略以:「相對人(指上訴人,下同)
於取得前項所載給付後,願於7日撤回下列案件:(一)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之聲請,由聲請人東宏
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續為執行並受償……」、第4項約定
:「相對人於取得第2項所載給付後,對聲請人國登公司關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
債權,其中360萬元因聲請人東宏公司代聲請人國登公司為
清償而承受該債權,其餘均於本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均已清償
完畢,聲請人國登公司與相對人間就上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受理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涉一切權利義務均捨棄,雙方不
再相互請求」,易言之,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時,三
方均同意只要上訴人受償3,600,000元,即有撤回全部強制
執行之義務、被上訴人因代償而承受上訴人的債權,續為受
償及執行,由此過程觀之,兩造於調解時已將系爭保管費納
入考量至和解金額内,是上訴人已喪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地位,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卻於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金額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時,仍將上訴人曾支出之必要執行費
用即保管費380,000元(下稱系爭保管費)一併分配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命系爭分配表
優先分配予上訴人系爭保管費之部分,應予剔除之判決(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雖於系爭調解筆錄中,同意被上訴人代國登公司償還
3,600,000元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後續之強制執行,惟系
爭調解範圍不含系爭執行事件已支出之系爭保管費及代償剩
餘債權16,400,000元,且上訴人於113年4月30日所陳報之聲
明,係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後續執行程序」,不包含已參
與的前階段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保管費既為上訴人於前階
段所支出之共益費用,自應由上訴人優先受償,然原審卻認
定系爭分配表中,由上訴人優先受償部分,應予剔除,顯有
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國登公司於113年3月29日就112年度訴字第77號、113
年度重訴字第1號成立三方之訴訟上調解,並簽訂系爭調解
筆錄(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
 ㈡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為保管國登公司遭查封之動產,
曾支出系爭保管費。
 ㈢上訴人於113年4月30日遞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
請(見原審卷第17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管費已納入系爭調解筆錄之和解金額:
 ⒈上訴人於113年4月30日具狀本院民事執行處稱:茲因兩造業
經和解,後續未拍賣部分,已毋庸執行,請准予撤回該部分
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有前揭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為證
(見金高上易1卷第43至44頁),是上訴人稱僅撤回系爭執行
事件後續未拍賣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非撤回該事件全部
強制執行之聲請,固屬實情。
 ⒉惟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2項記載:「聲請人東宏公司願於
取回提存款後13日內,給付相對人360萬元,給付方式由聲
請人東宏公司逕行匯入相對人指定由其法定代理人詹寶治
有之郵局帳戶,…。」;第3項記載:「相對人於取得前項所
載給付後,願於7日內撤回下列案件:㈠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之聲請,由聲請人東宏公司續為執行並受償。㈡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8號所提刑事告訴,上訴人對該
告訴事實不再訴究。」;第4項記載:「相對人於取得第2項
所載給付後,對聲請人國登公司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其中360萬元因聲
請人東宏公司代聲請人國登公司清償而承受該債權,其餘均
於本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均已清償完畢,聲請人國登公司與相
對人間就上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所
涉及一切權利義務均捨棄,雙方不再相互請求。」;第5項
記載:「就聲請人東宏公司代償之360萬元,聲請人國登公
司願給付聲請人東宏公司36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3至
55頁)。可見兩造與國登公司三方調解成立時,已明確約定
上訴人在取得被上訴人代國登公司清償之3,600,000元後,
由被上訴人執行債權,除其中3,600,000元因被上訴人代償
而承受該債權,國登公司願意給付被上訴人3,600,000元外
,其餘於本次調解「確認均已清償完畢」,國登公司與上訴
人間該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涉及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捨棄,不再
相互請求;上訴人並願於7日內「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之聲請」,由被上訴人「續為執行並受償」。換言之,兩
造與國登公司三方於系爭調解筆錄均同意上訴人取得被上訴
人代償3,600,000元後,上訴人得據以執行之債權中,其中3
,600,000元由被上訴人承受,其餘確認均已清償完畢,國登
公司與上訴人間就該工程款事件所涉一切權利義務均捨棄,
雙方不再相互請求,上訴人並願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完全脫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而由被上訴人續為執
行並受償。
 ⒊被上訴人係113年4月23日匯款3,600,00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詹
寶治存款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訴43卷第8
7頁)可參。則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於7日具狀撤
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全案則由被上訴人續為執
行並受償。故上訴人對國登公司之債權,除其中3,600,000
元由代償之被上訴人承受外,其餘確認均已清償完畢而消滅
,上訴人對於國登公司實體上即已無任何未清償之剩餘債權
或系爭保管費之債權,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內無任何關於執行費用及上
訴人其餘與國登公司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均消滅之文字記載,
調解成立當時,三方亦不知正確執行費用數額,而上訴人所
委任出席調解之證人侯雪芬律師雖於原審證稱:依我認知,
當初3,600,000元已經包含上訴人所說他支出的執行費等情(
見原審卷第92頁),足證調解金額3,600,000元是否包含執行
程序必要費用,只有侯雪芬自己片面認為包含等語,惟通觀
系爭調解筆錄全文記載,已明確表示上訴人同意收受被上訴
人代償之3,600,000元後,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除該代
償之3,600,000元由被上訴人承受債權外,其餘均確認已清
償完畢或捨棄不再相互請求,上訴人並願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之聲請,由被上訴人續為執行暨受償等一事,甚為
明確。況且,國登公司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
人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目的在排
除上訴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排除特定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於訴訟進行中成立系爭調解,倘調解成立時,當
事人之真意無將已支出之執行費用、執行拍賣所得及代償剩
餘債權本息等項包括在內,調解內容不會只有記載其餘於本
次調解確認均已清償完畢之可能,反而還會仔細記錄哪些費
用不納入本次調解金額考量。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然與系
爭調解已表示之當事人真意不符,自無可採。
 ⒌至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僅撤回後續未拍賣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語,經核尚與系爭調解筆錄之真意不符,僅係上訴人在執
行程序上取巧之作法,亦與誠信原則相違,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所支出之系爭保管費,係基於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共益
費用,惟已於系爭調解筆錄中轉讓由被上訴人承受其地位,
並由其脫離系爭執行程序:
 ⒈查證人梁家瑜律師於本院證稱:在調解室之時,我跟上訴人
的法定代理人詹寶治及現任的法定代理人邱文明有先討論,
一開始我們為了要拉高金額,有跟對方說我們已經付出的成
本,我是有跟對方說我們執行的費用一直在增加,如果你們
只開2,000,000元(證人表示大概是此數值),我們很虧,那
時候是在調解室,沒有講到是否包含執行費、鑑價費、扣押
物保管費等費用,只講了金額,到法庭的時候,有人先問,
但我不知道是誰,說了一句話,問說那執行處那邊費用怎麼
辦?法官說執行處的部分由司法事務官去做決定,這不在我
的審理範圍。我們當場雙方才同意以3,600,000元調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復就證人侯雪芬律師於原審亦證
稱如上開證人梁家瑜律師所稱之證詞(見原審卷第90至93頁)
,經本院交叉比對2位證人之證詞後,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
系爭調解筆錄之程序階段,已有將執行成本作為調解額度提
升之籌碼,其本意上既然會用以作為談判之論述,進而使被
上訴人於該次程序中,同意將調解金額提升至3,600,000元
,顯然兩造雙方之本意就是要一次將上訴人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所支出之系爭保管費一併計算在內,否則被上訴人不會無
緣故提升自己之調解金額,甚至如證人侯雪芬律師所證述還
會在調解階段計算20,000,000元之千分之8約為160,000元,
用以比較上訴人要求將1,000,000多元之執行費納入是否合
理等情事。
 ⒉此外,上訴人在前後任法定代理人詹寶治邱文明均出席,
且時任梁家瑜律師亦陪同之情況下,即於系爭調解筆錄之程
序中表示:同意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而
由被上訴人續為執行並受償等語,足認上訴人當下均已明確
內部考量後才為此意思表示,否則上訴人在前後任法定代理
人均有到場之情況下,其中1人本得於該次調解程序中,隨
時表示不同意之意思,然而,上訴人於該次仍同意系爭調解
筆錄,可見兩造就上開3,600,000元之金額所達成一致之範
圍包含系爭保管費,及上訴人應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是上訴
人於收受3,600,000元即聲請撤回執行程序之當下,依照兩
造調解真意,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款項含系爭保管費,均由
被上訴人受償,上訴人則已完全脫離系爭執行程序。故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即應按照系爭調解筆錄之
實質真意,將系爭保管費轉分配由被上訴人受償,其誤載為
上訴人優先受償,乃因本院司法事務官僅為形式審查,惟此
部分經原審認定兩造實質真意後予以剔除,尚無違誤。
 ⒊至證人梁家瑜律師雖證稱:法官說執行處的部分由司法事務
官去做決定,這不在我的審理範圍,我們當場雙方才同意以
3,600,000元調解等語,惟查,兩造實際之調解真意,已如
上所述,故在兩造當下之調解氛圍下,如有3,600,000元以
外之費用討論,則應係指:如何將上訴人於執行處已經投入
之相關成本費用,在上訴人撤回並脫離系爭執行事件後,轉
予被上訴人受償一事,而非上訴人尚可請求受償3,600,000
元以外之費用,況且兩造對於系爭分配表若有不服,本即可
透過分配表異議之訴加以救濟,是僅難憑證人梁家瑜律師上
開證述,認定尚有其他系爭調解筆錄以外之約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上訴,主張系爭保管費應列入系爭
分配表優先分配予上訴人,而不應剔除,尚難以採信其論理
基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本件卷宗目錄
編號 本件卷宗 簡稱 1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本院卷 2 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42號 原審卷 3 金門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號 金高上易1卷 4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號 本院訴4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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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