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0號
KMDV,114,監宣,10,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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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美玉
相 對 人 董洪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董洪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美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董兆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出生即腦性麻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至福田家園,在鑑定人曾杏
榕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及家庭成員等問題,相對
人回答多不切題,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經曾醫師為精
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腦性麻痺合併智能不足
之個案。日常生活大多需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僅具非
常侷限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相對人已成年,即使經過治療復健,功能仍無明顯改
善,未來應無進一步改善可能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為憑。參核上情,堪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揆諸上開規定,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既經本院
為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母,乃相對人主要照顧者;董兆康為相對人之兄,分別
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經全部家屬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信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董兆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董兆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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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