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2號
KMDV,114,消債清,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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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姚紫晴(原名姚秀玉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姚紫晴自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原尚有車號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1輛,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財產,目前收入僅有金門縣
政府育兒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其餘開銷均由
同居友人李陽廷支應,扣除按金門縣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計算之每月必要費用16,384元及每月應支出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費用10,000元後,實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等情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投保在民間公司,且
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相對人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係行政機關,亦非金融機構外,其餘相對人均為金融機
構。而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表明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已踐行聲請清算前
聲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程序,並於同
年12月19日調解不成立同時當庭聲請清算(見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號卷第164頁,下稱司消債調卷)。基此,聲
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序。
 ㈢本件聲請可否准許之審核標準:
 ⒈消債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
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
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
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
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
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分別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58,488元、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170,73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50,290元、
乙○(臺灣)商業銀行218,51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57,71
4元、安泰商業銀行291,30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281
元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393,962元,合計共2,447,2
98元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民年金保
險費繳款單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見司消債
調卷第31至42頁)可稽。另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
3年11月27日健保北字第1131104038號函所檢附之債權陳報
表,該署對聲請人總債權金額固為393,962元,但其中優先
權債權313,892元、普通債權則為75,126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101至10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可否准許,
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
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
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惟該自用小
客車經本院職權查詢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該車之牌照狀態登載「逾檢註銷」、禁動原因則登載「環保
車體回收」(見司消債調禁閱卷第213頁)」,則該車既已
回收,即已無任何價值,除此之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
 ⒉聲請人目前每月無收入,僅領有金門縣政府育兒津貼每月7,0
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補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見司消債調卷第19至29、127至131頁)等在卷可佐。又依聲
請人之被保險人勞保投保資料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
司消債調卷第19至21頁)所示,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即無任
何工作收入,僅有金門縣政府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且近
年勞保資料並無長期投保之紀錄,顯見聲請人確實長期難尋
穩定收入之工作,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不足履行全部債
務。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暫時先以0元計算列計,惟待清算程序
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收入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6,384元及每月應支出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費用10,000元部分,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金門
縣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3,653元之1.2倍即16,3
84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
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定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核計
,並以低於上述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計算之每月應支出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即10,000元,再扣金門縣政府給
予聲請人之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為3,000元,其主張負擔之上開必要支
出費用項目未逾甚至是低於一般人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堪
採信。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暫時先以19,384元列計(計
算式:16,384元+3,000元=19,384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完全無任何
餘額(計算式:0元-19,384元=﹣19,384元)可資清償債務,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
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消費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
實在,顯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等清償能力後,認為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
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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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