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號
KMDV,114,消債更,4,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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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燁彥(原名賴坤彥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燁彥(原名賴坤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向當時最
大債權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
行)協商成立,然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被迫離開保全工
作,無法立刻找到下份工作致無收入,因而無力支付還款金
額而毀諾,該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
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
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前於109年間與星展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下
稱系爭協議),約定自109年8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4
.5%、每月償還16,686元之還款方案,嗣113年10月、11月間
毀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49號
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本院卷第29、71-76頁)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後聲請更生,本院即須
審酌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及其現況
是否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作為是否裁
准更生之判斷標準。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更生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15-17、67、199頁)可憑,洵屬有
據。
(二)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至113年9月任職於萬國保全有限公
司,113年9月間因被迫離開工作致無收入而無法順利繳納系
爭協議還款金額,自113年11月起任職於星凱工程行當模板
學徒,另有營利收入,現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業據提出1
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袋等件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1-5
6、159、163-168頁),則以之作為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應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房租支出7,
000元、電信費用1,399元、交通費用1,000元、伙食費用8,0
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合計18,399元;惟聲請人就前開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主張,已逾其居住地金門縣113年度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13,653元之1.2倍即16,3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且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並未提出完整之單據
以實其說,自應以金門地區一般基本生活費16,384元,作為
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依據,較為妥適。
(三)如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6,384元,而聲請人目前
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上揭支出後,剩餘13,616元,低於
系爭協議每期16,686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顯有「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
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消債條例第75條
第2項),而堪認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又聲請人積欠債務本金目前為2,381,114元(本院卷第1
0頁),縱不計息,亦尚需逾14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債務(計
算式:2,381,114元÷13,616元÷12月≒14.6年),聲請人雖正
值青壯,然14年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
。此外,聲請人陳報名下有儲蓄保險保單解約金23,412元(
本院卷第69、191頁)、郵局存款帳戶截至114年1月25日餘
額565元(本院卷第147頁)、土地銀行存款截至114年1月29
日帳戶餘額93元(本院卷第157頁)、臺灣銀行存款帳戶截
至114年1月29日餘額41元(本院卷第161頁)、以其為要保
人投保於中華郵政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投保於國泰人壽之
有效保險1筆(本院卷第195頁)、2021年出廠機車1部(本
院卷第187頁)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民事陳報狀、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為憑,
其名下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之上開客觀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
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本
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
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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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