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7號
KMDV,114,家聲抗,7,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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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楷鈞

林卓頤
居日本茨城縣筑波市稻禾前0之0號(茗溪 高中000-0000)
共同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
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楷鈞、林卓頤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陳永財遺產之繼承
權,均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永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與母親陳芸菁共同設籍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7樓,然抗告人林楷鈞(民國00年00月0日
生)在新竹就讀清華大學資工系4年級,為準備今年暑假赴
美攻讀研究所,同時在新竹荷商艾斯摩爾公司實習,並兼任
學校課程助教,繁忙異常,實際住在新竹租屋處,無暇他事
;另抗告人林卓頤(00年0月00日生)則自112年3月起即赴
日本求學,在茨城縣茗溪高中就讀,並住學生宿舍專注
業。均不知被繼承人陳永財(113年3月27日歿,為抗告人之
外祖父)之第1順位繼承人已全數拋棄繼承,自己已成為繼
承人之事實。詎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之母陳芸菁陳永財
子女中最後1位拋棄繼承者(其於113年6月3日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應知悉陳永財之全體子女已拋棄繼承,故抗告人同
應知悉,卻遲至114年2月25日始遞狀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民
法第1174條第2項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聲明拋棄繼
承之期間而不准備查,已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並准予備查拋棄繼承聲明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
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提及:所謂「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
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1順序次親等或第2順序以下之繼承人
,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
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
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
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
以認定。
三、本院查:
 ㈠經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98號抗告人之母陳芸菁聲明拋棄繼承
卷,就抗告人之母陳芸菁拋棄繼承聲明,司法事務官係於11
3年8月2日准予備查,並於114年1月7日始將准予備查函文送
陳芸菁,另於同日通知孫子女輩之抗告人(見該卷第61、
69、71頁)。是依前揭說明,如無明確事證可認定抗告人已
提前知悉「子女輩均已全數拋棄繼承,渠等已成為繼承人」
之情形下,仍應以114年1月7日作為抗告人知悉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之時點,並據以起算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3個月期間

 ㈡原審以陳永財之5位子女已先後於113年4月10、19、22日、6
月3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抗告人之母陳芸菁係最後聲明者
,其與抗告人理應知悉自陳芸菁拋棄繼承後,抗告人已成為
繼承人為其論據,雖非無見。惟查,陳永財之子女輩係先後
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在此情形下,即便本院亦須逐一檢閱
相關事證,確認合於民法第1174條規定後,始准予備查。就
法院內部審查作業及准予備查之先後,允非單一繼承人或次
順序繼承人可得輕易知悉全貌。
 ㈢再者,抗告人林楷鈞就讀清華大學資工系4年級,在新竹租屋
;另抗告人林卓頤在日本茨城縣茗溪高中就讀並住宿舍,業
據提出各自之學生證,新竹市之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3
至51、57至59頁)附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林
卓頤之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01頁),確自113年起即有與
就學狀態相符之入出境紀錄。自堪信抗告人確實各因學業而
在新竹及日本生活,未與其母同住臺北。併參現有卷證,尚
無抗告人已提前知悉陳永財之子女輩均已拋棄繼承之事證。
是認抗告人仍應以114年1月7日作為知悉已成為繼承人之時
點,且自此時點起算至抗告人114年2月25日聲明拋棄繼承,
尚未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3個月期間。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114年1月7日經本院送達其母拋棄繼承准
予備查之函文後,始知悉已成為繼承人,至其114年2月25日
聲明拋棄繼承,尚未逾3月。是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應准
予備查。原裁定以抗告人與母同住,理應提前知悉而認聲明
逾期,容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就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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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