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3號
KMDV,114,家繼訴,3,20250829,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明緯
被 告 邵素燕
李佩雯
李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4年
5月22日具狀撤回就李金城李金鎮李金安部分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應已生撤回之效力,揆諸前開法
條,應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請准將兩造
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以分割。㈡如分割後之價值顯失公
平,請准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變價後,按兩造持分比例分配
。嗣後於本院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邵素燕李佩雯李明耀(下稱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因兩造就前開土地之管 理使用意見分歧,為避免日後糾紛,爰依民法第823條及公 同共有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內容。 




二、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且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而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金國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均為李金國所有,現由兩造繼承,並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迄今無法與被告等3人達成分割之協議等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113年12月16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309041730號函、金門縣政府112年10月6日府財產字第1120086946號函、土地捐贈申請書、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金門國家公園區域內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現場照片、金門縣地政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金門縣金寧鄉地籍圖查詢資料、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等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23、25、27至29、31、33至35、37至51、53至81、101至103、105、107至163、165至191、253頁);且被告等3人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反對之陳述或答辯,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使用現況各節,認原告主張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 分割之方案,對兩造利益皆屬相當,核屬公平;且系爭土地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對於各共有 人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符合各 共有人之利益,於善盡物之效用而言亦有便利之處,此分割 方法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法 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等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 用情形、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節,認應按如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 ,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 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 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比 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491.53 由李明緯邵素燕李佩雯李明耀公同共有1/4 2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411.66 由李明緯邵素燕李佩雯李明耀公同共有1/4 3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334.32 由李明緯邵素燕李佩雯李明耀公同共有1/4 4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161.34 由李明緯邵素燕李佩雯李明耀公同共有1/4 5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978.63 由李明緯邵素燕李佩雯李明耀公同共有1/4 6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地號 360.00 由李明緯邵素燕李佩雯李明耀公同共有1/4 7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500.00 由李明緯邵素燕李佩雯李明耀公同共有1/4 8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500.00 由李明緯邵素燕李佩雯李明耀公同共有1/4 9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273.24 由李明緯邵素燕李佩雯李明耀公同共有1/4 10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131.76 由李明緯邵素燕李佩雯李明耀公同共有1/4 11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629.00 由李明緯邵素燕李佩雯李明耀公同共有1/4 12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500.00 由李明緯邵素燕李佩雯李明耀公同共有1/4 13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500.00 由李明緯邵素燕李佩雯李明耀公同共有1/4 14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252.09 由李明緯邵素燕李佩雯李明耀公同共有1/1 15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152.03 由李明緯邵素燕李佩雯李明耀公同共有1/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明緯 1/4 2 邵素燕 1/4 3 李佩雯 1/4  4 李明耀 1/4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