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翁暄閔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經濟上窘困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
律扶助,並經獲准,爰依法狀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
字第29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為證;且核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