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何書中
相 對 人 吳希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年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5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
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
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
三、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
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復
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就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本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票據發票人
地址欄位右方記載「還25萬」、其下方記載「113.3.25」字
樣,文義上屬原因事實之陳述,按前揭規定,票據上記載本
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此部分併予敘明
。
㈡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票載發票日之年份經改寫(改寫後為
「112」),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
,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系
爭本票改寫前發票日「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
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
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依上開之說明本票無效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七、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附表一: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1 吳希電 112年10月23日 600,000元 無 112年10月23日(即提示日) CH0000000 2 吳希電 112年8月28日 400,000元 112年8月28日 112年8月28日 (即到期日) CH0000000 3 吳希電 113年3月1日 200,000元 無 113年3月1日 (即提示日) TH0000000 4 吳希電 113年3月14日 150,000元 無 113年3月14日 (即提示日) TH0000000
附表二: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吳希電 112年8月2日 500,000元 無 112年8月2日 (即提示日) CH0000000 駁回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