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富忠
相 對 人 莊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
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
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債權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由債務人邀請第三人許江
輝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債務人所有之金門縣○○鄉○○段00地
號土地為擔保品,約定還款日期為111年11月21日,並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之抵押權與債權人,有抵押權設定
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借據可證
。惟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債務人至今均未清償。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於114年7月2日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
莊德源及第三人許江輝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惟迄未見其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烈嶼鄉 中墩段 31 336 3分之1 莊德源
☆附註:
非訟事件法
第10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第72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74-1條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第195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