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4年度,7號
KMDV,114,司催,7,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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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政桓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票據號碼0043899之支票共1
紙,聲請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提出遺失票據申報書、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共2件以為證。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遺失為由,聲
請公示催告,惟聲請人並非支票發票人,亦非受款人,更未
釋明為票據權利人,本院尚難僅就此證據即知悉聲請人是否
確為票據權利人,故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函知聲請人釋
明係票據權利人之原因,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聲請人於114年8月6日(本院收狀日)固具狀表示聲請人與
發票人董志強屬互助會會頭和會員關係,該票為每月的互助
會費項目等語,然附表所示支票是否係為互助會會費予聲
請人本人而簽發及該紙支票簽發後是否確已交付聲請人本人
等情,均有未明,本件聲請人既無法釋明其係附表所示遺失
支票之最後持有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
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受款人 1 董志強 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金湖分社 114年4月10日 60,000元 0043899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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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