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懷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2,875元,及其中99,
025元,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逾上
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92年11月6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
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詎
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6月20日止共計消費簽帳99,025
元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有關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14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
為上限,...」之「違約金」的部分,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民國99年4月21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
0062672、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釋令,已規範金融
機構關於「信用卡」違約金得收取之上限期數及金額,即自
上開釋令於00年00月生效後,金融機構就信用卡之違約債務
人,僅得收取三期合計上限1,200元之違約金,又觀債權人
現行之信用卡違約金條款,亦有相同之約款。據此,本件債
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102,875元,既已內含3期合計1,200
元之違約金,此有應收帳務明細表可稽(114年4月21日、5
月21日、6月20日分別收取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
則債權人即應不得再另請求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違約金,故逾此之違約金請求,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