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893號
KMDV,114,司促,893,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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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子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8,675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
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人
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
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
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88,675元,其中已到期本金79,798元,應自114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
利息4,437元、違約金雜費計4,44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
戶謄、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8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79,798元 自114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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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