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3號
KMDV,114,司他,3,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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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加明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潘珈儀、李子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
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兩造調解成
立(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6號),是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7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
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
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而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又裁判
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
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
,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92年第
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3分之2之情形,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
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三、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
  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
  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
  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
  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
  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抗字第496號、106年度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原告與被告潘珈儀、李子傑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號受理在案
,並以113年度救字第3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
嗣兩造在訴訟中移付調解,於民國114年3月6日成立114年度
移調字第6號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本件訴訟費
用即須由原應支出訴訟費用之原告陳加明負擔。
 ㈡按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2月23日起訴,乃適用113年12月30日
修正「前」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計算本件應徵之
裁判費,而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嗣因調解成立,本院職
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依首開說明,應職權逕
行扣除原告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即4,
333元(計算式:6,500元×2/3=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167元(計算式:6,500元-4
,333元=2,167元)即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67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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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