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職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14年度,2號
KMDV,114,勞專調,2,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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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惠尤建築師事務所等間回復原職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相對人之詳細姓名、年
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與其請求項目、金額、計算方式、各請求項
目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並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
勞動調解聲請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
繕本五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
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勞動事件法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訴訟費用,復未提出事證
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本件
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證據資料,則聲請人逕
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
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經查,聲請人未據於起訴狀上具體說明訴之
聲明、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並有相對人不明之情形,
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提出之書狀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即被告為「全傑室內
裝修工程公司代表人張少傑」、「乙○○建築師事務所法代
○○」及「羌樂靜建築師事務所法代樂靜」,然聲請人於證
據清冊證四部分則稱「台傑公司代表人甲○○」,聲請人主張
之相對人究為何組織、代表人為何人均尚屬不明,是聲請人
應補正相對人之全名及其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正確姓
名、年籍資料,及其相關之依據為何。
 ㈡起訴狀中固記載「從114年6月1日起被告(全傑室內裝修公司
)應給付:全月份薪水60,000元及(上班日,午餐,加班日
晚餐,每餐各120元伙食費,工地主任加級每月5,000元,
房租費,每月5,000元),從台北到金門(來回機票)每月
一次回台休假1次(共2,500元)」、「本案如:羌樂靜建築
師,如未默許被告(全傑室內設計公司),准許被告乙○○准
許其員工(俊彥-缺1隻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條「強暴、
脅迫…」我離職,該員工(俊彥-缺1隻腳)怎敢?違法強迫
我離職?故〔被告①,被告③〕應負連帶責任,賠償我的損害。
」,惟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其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究竟為何,前者未敘明請求總金額若干,後者未表明具
體特定之請求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
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爰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並依前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依上述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調解聲請費。逾期如未補正者 ,即駁回其聲請。
三、如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本件起訴聲 明前揭關於請求給付薪資、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應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起訴聲明第七項至第九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公 會會費11,750元及加班費20,800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3, 332,55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11,750+20,800 =3,332,550);至於原告其餘訴之聲明乃非財產權事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免徵聲請費。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3,332,55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四、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繕本5份到院 ,以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五、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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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