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河彬
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
被 告 潘欣宜
潘欣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而當事人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而言,若法律關係之存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至法律關係之存否
,依其客觀狀態已甚明確者,亦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如不動
產已登記為某甲所有,如有其人主張該不動產非屬某甲所有
,除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登記外,不得逕行提起確認之訴,
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61、12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即原告
之母楊麗真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對於其等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有所爭執之證明,經本院前分
別以113年10月22日函文及114年1月17日裁定(見本院卷第1
9至20、93至99頁)命原告補正說明,原告均未能提出客觀
上足以佐證被告有所爭執之證明文件,且觀諸全卷原告所提
出之文件,亦無被告直接向原告主張爭執其繼承權等相關文
件(舉凡手機簡訊、LINE對話紀錄、紙本信件等);另本院
114年5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亦均未到院答辯(見本院
卷第239至246頁),直至本院作成本判決時,被告仍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是以,依現存資料,客觀上,尚難以證明,
原告有何項權利,係目前法律上可能處於存否不明確之狀態
。
㈡此外,原告已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楊麗真之遺產已為遺產繼承
登記,經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第6號審理時,自陳在卷
,並有該案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可資佐證(見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卷第25至39、164頁),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如有人主張原告繼承登記之不動產非屬原告所
有,除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登記外,不得逕行提起確認之訴
。易言之,原告繼承被繼承之遺產既已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
記,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其客觀狀態甚是明確,縱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
態,亦無法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何確認利益可言;復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詢問
有無兩造繫屬中之訴訟,該2法院亦分別函復並無兩造繫屬
之訴訟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9、195頁)。綜上,
繼承權有無之爭執,應以繼承權為判斷,而非單一財產判斷
,然而,本件不論是通常直接之聯繫,或是訴訟起訴,被告
均未明確傳達爭執原告有繼承權這一件事情,則被告代位繼
承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狀態,亦無須由本院以
裁判釐清。
㈢原告雖再主張: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的訴訟,並非以被告有沒
有提起訴訟為要件,此觀原告前對訴外人王翌泠所提提出之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已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第6號、福
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裁判在案,可知在原告提出訴訟
之前,王翌泠亦未對原告提出相關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
242頁),惟查,被告是否提出訴訟,用以爭執原告有無繼
承權,僅係法院用以判斷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之認定方式
,且訴外人王翌泠在本院審理109年度家繼訴第6號之訴訟程
序中,亦有提出答辯,甚至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停止訴訟
程序等攻防方法(見本院卷第247至264頁),客觀上足以認
定訴外人王翌泠對原告有無繼承權一事,係有所爭執,此與
本件被告自始均未提出爭執,且經法院送達起訴書繕本後,
被告均未提出答辯之狀況有別,是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其個
人主觀之臆測及誤解,尚不足採。
㈣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表弟何裕祥到庭作證,惟查,原告
亦自陳:他們有透過證人即表弟,來跟我說,我家錢那麼多
,為甚麼不分給他們一點,他們認為我賺的錢應該要分一點
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是就原告自陳內容,亦
可得知證人只是聽聞而轉知「他們希望原告分錢給他們」這
一事實,並非是被告對原告之繼承權有所爭執之事實,審酌
本件依上開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傳喚證人之必要性,爰不
予傳喚到庭訊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可言;而
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本院依
調查結果及命原告補正後,仍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是本
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