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9號
KMDM,114,聲,59,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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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9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志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決確定
,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3年8月28日最先判決確定日
之前,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則參照上開說明,於定
本件應執行刑時,其有期徒刑不得逾6月(計算式:2月+4月
=6月)之範圍。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
不法程度,兼衡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已執行之刑,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靖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表:
受刑人王志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113/07/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1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6號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76號 114年度易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3/07/30 114/04/23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76號 114年度易字第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28 114/05/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已執行完畢)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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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