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7號
KMDM,114,單禁沒,7,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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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良



謝皓宇



鄭鴻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泰良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
度偵字第8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114年度聲沒
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編號1-4:淨重22.5440公克
,取樣0.0913公克,純度為88.2%,純質淨重19.8838公克;編號
5-3:淨重0.1150公克,取樣0.0089公克,純度為78.2%,純質淨
重0.0899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泰良謝皓宇鄭鴻儒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9
年6月21日晚間11時14分許,在被告鄭鴻儒位於金門縣金湖
鎮塔后段之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
編號1-4:淨重22.5440公克,取樣0.0913公克,純度為88.2
%,純質淨重19.8838公克;編號5-3:淨重0.1150公克,取
樣0.0089公克,純度為78.2%,純質淨重0.0899公克),因
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泰良謝皓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聲請人以109年度
偵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鄭鴻儒所涉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聲請人認與本院所審理之10
9年訴字第28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嗣經本院審
認後,以109年度訴字第4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有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追加起訴書,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41號卷確認無誤。因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2袋經送鑑定,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4:淨重22.54
40公克,取樣0.0913公克,純度為88.2%,純質淨重19.8838
公克;編號5-3:淨重0.1150公克,取樣0.0089公克,純度
為78.2%,純質淨重0.089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警卷第175頁)在卷可考。其外包
裝與袋內毒品恐難析離,亦無析離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均
應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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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