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政隆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Y000-A11400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為網友。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15日17時許,在金門縣○○鄉○○00○0號八八小屋二館民
宿301號房,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A女壓制在床上,並脫下A
女衣物,接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陳美治、王晴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A女及被告手繪現場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與截圖、LINE對話紀錄、扣案微
物跡證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同一時地,先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顯係基
於相同犯意所為,乃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即足。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欠缺尊重,僅
為滿足一己私慾即為本案犯行,其動機、目的與手段均應非
難。且前有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83至184、10
7至110頁),素行與品行已難認可,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並與
A女達成訴訟上調解並已給付第1期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19
至120、155頁)之犯後態度,與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予緩刑等情。惟被告 係對A女強制性交,由全案犯罪情狀觀之,難認顯可憫恕。 又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侵訴字第123號判決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本次竟為強制性交,實無再予寬免之理,故認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再者,被告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 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文、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