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2號
KMDM,114,交易,12,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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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城交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慶豪告訴被告曾建彰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業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本
院114年度城交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號
  被   告 曾建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彰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15號之鈞統大賣場前而欲向右停靠時,本應
注意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誤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且未讓直行
車先行,復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林慶豪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懋承,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曾建彰駕駛之前揭車輛發
生碰撞,導致林慶豪、黃懋承人車倒地,並致林慶豪受有頭
暈、目眩、右側手部、右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右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黃懋承則受有頭部及左側腳部挫傷等傷害(黃懋承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員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慶豪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慶豪、目擊者黃懋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衛生福利部金
門醫院第54831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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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