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號
LCDV,113,訴,6,20250813,1

1/1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國立馬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謝崇耀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劉嫩妹
訴訟代理人 劉德全
黃于庭律師
盧亞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位於伊校址範圍內,其上並有興建合法建物,
伊於興建該建物時,被告並未以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身分主張
權利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伊。詎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向
連江縣地政局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申請所有權登記,伊
雖提出異議,惟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否准異議,准予被告登記,伊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
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土地將回歸為無主土地
,該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兩造間而不及於第三人,若第三
人復對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仍屬不安之
狀態,無法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應無確認利益;又原告若
勝訴,該訴訟結果係由國有財產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原告
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此外,系爭土地為伊家
族之祖遺土地,由伊之祖父母、父母世代耕種,今已由伊單
獨繼承;且伊父親於38年間至50年初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
,已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並由伊單
獨繼承;況伊於50年初至62年7月間占有系爭土地,亦完成
時效取得要件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2.54平方公尺及同段11
86-1地號土地面積207.35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於113
年3月25日分別自同段1182、118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
 ㈡系爭土地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㈢系爭土地於113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11日止公告登記,原告對
此提起異議,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
同年8月28日調處,認定異議不成立,准予被告登記,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出具土地放棄同意書,放棄系爭土地分
割前之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1.19平方公尺、同段1
186地號土地16.6平方公尺(共27.79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
申請。
 ㈤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學生宿舍。
 ㈥被告之父親為劉茂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者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無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並自劉茂仁單獨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於62年7月連江縣地政局成立以前,劉茂仁自38年間
至50年初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視
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並由被告單獨繼承
,有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自己於50年初至62年7月間占有系爭土地,完成時效
取得要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當事
人應屬適格:
 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確認
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
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確認之
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
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
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
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
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建有學生宿舍,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於111年2月9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將致原告之學生宿舍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陷
於不明,使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當事人適格
亦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或當事人
不適格,應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
責任。經查:
 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固以訴外人甲○○、曹玉
等人之家族土地與系爭土地比鄰,其等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
家族所有,且甲○○更於另案訴願理由中提及系爭土地為被告
之祖遺土地等情為據(本院卷一第603頁、卷二第437頁)。
惟甲○○、曹玉利並非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其等於訴訟
外所為之陳述可信度極低,難以僅憑被告之單方陳述即認有
證明價值;且被告所提之甲○○另案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
587至593頁),其內容並未提及被告與系爭土地,無從認定
被告與系爭土地之關聯性;況被告亦無提出相關地契、祖契
、典契或鬮書等文件或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遺
土地,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⒉被告另主張劉茂仁自38年至50年初地政機關成立以前已就系
爭土地完成時效取得要件,而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固以甲
○○於另案訴願理由提及劉茂仁自38年起於系爭土地上務農超
過10年以上,且有證人乙○○之證詞為證(本院卷二第439至4
45頁)。惟甲○○於另案訴願陳述之可信度極低,已如前述,
且訴願理由決定書亦未提及劉茂仁於38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另觀證人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聽我哥哥說被告父親有遺留
土地,但我不知道土地確切位置,只知道大概在介壽中小學
舊址之後山」,「我於40年起至46年到金門讀書前,都有見
劉茂仁拿著鋤頭及耕具至後山耕種」等語(本院卷二第39
9頁),足見證人乙○○見聞劉茂仁耕作之期間未滿10年,難
以證明劉茂仁有持續占有系爭土地10年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況介壽中小學舊址即現今國立馬祖高級中學所在之後山範
圍廣闊,證人乙○○亦稱不知悉劉茂仁遺留土地之確切位置,
則系爭土地是否為劉茂仁所使用,即屬不明,自難僅以證人
乙○○之證詞據以作為被告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認定。
 ⒊被告復稱其自幼即協助父母、祖父母占用系爭土地,劉茂仁
嗣因經商而將系爭土地交給被告持續占有、耕作10年以上,
且原告於92年間與被告之胞弟丙○○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據
以主張其自50年初至62年7月地政機關成立以前即占有系爭
土地,完成時效取得要件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
語(本院卷二第445至447頁)。惟被告無法證明劉茂仁確有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主張自劉茂仁承接系爭土地之占有
,不無疑問;又被告為43年出生(參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本
院卷一第365頁),其主張自50年起占有系爭土地之時僅為7
歲,依此年齡之智識程度,應無基於所有之意思「自主」占
有土地之可能;再者,細究被告所提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本
院卷二第377頁),縱然原告過去因校園工程所需而徵求丙○
○出具關於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
同意書,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為丙○○,而非
被告,是以被告以土地使用同意書主張其自主占有系爭土地
,應無可採。
 ⒋被告雖稱依乙○○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1958年馬祖初級中
校園全景照片(本院卷一第43、451頁),可證該照片後
山部分土地即為被告及其先祖開闢、耕作等語(本院卷一第
429頁)。惟乙○○已證稱不知劉茂仁遺留土地之確切位置,
已如前述;復證稱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載之日期「52年6月
至62年7月」非自己所填寫(本院卷二第398至399頁),足
見四鄰證明書所記載之部分內容並非基於乙○○之意思所填寫
,該文書之證明力顯屬過低,不足採信;況上開照片之出處
為馬祖記憶庫網站,並非被告或其家族人士所攝得,系爭土
地是否包含於該照片顯示之後山,亦不明確,難認該照片所
顯示之地理位置即為系爭土地,或得以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事。
 ㈢被告末稱依上開土地同意書所記載「先行使用」、「俟將來
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讓售馬祖高中」之文字以觀,原告已
承認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家族土地,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
信原則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47至4
51頁)。惟依土地同意書之客觀文義觀之,係約定待丙○○日
後取得連江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再將土地
讓售予原告,並無直接或間接承認該2筆土地為丙○○或被告
家族土地;此外,丙○○前於102年1月22日以其名義向連江
地政局申請登記前開土地所有權登記遭駁回在案(本院卷一
第93頁),系爭土地既自前開土地分割而出,則系爭土地是
否確屬丙○○或被告家族之土地,已有疑問,原告於此情形下
,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申請所有權登記案提出異議,並提起
本件訴訟,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
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或其
劉茂仁各自持續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依消極確認訴訟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