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號
LCDM,114,聲,11,20250820,1

1/1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濂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
限,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再衡酌其分別侵害財產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
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
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拘役30日以上,合併刑度拘役60日以下
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賦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前述函文於民國114年7月21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回證可稽,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然其迄今 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表:受刑人洪嘉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