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639號
TYDV,93,訴,639,200509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丑○○○
      巳○○
            之1號
      寅○○
      卯○○
            8巷6
      辰○○
            段23
      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仁俊律師
      癸○○
被   告 丙○○
      乙○○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丁○○
      己○○○
      甲○○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4年9 月5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三八六、三八六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房屋(面積合計一百零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庚○○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己○○○甲○○壬○○○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 、3 、5 、7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原僅以丙○○一人為被告,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桃園縣大溪鎮○○段386 地號,面積90 平方公尺如附圖(本院按自繪附圖,附於本院卷一第9 頁) 之房屋拆除(詳細位置及面積於實測後補正),並將土地返 還於原告占有使用。」,嗣原告查得欲拆除房屋係被告之被 繼承人王金林搭建,所有權人係王金林,而王金林之子女即 繼承人非僅丙○○一人,尚有丁○○己○○○甲○○壬○○○庚○○乙○○等人,故於93年10月5 日以本件 訴訟標的除丙○○外對其餘丁○○等6 人必須合一確定為由 ,具狀追加丁○○等6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 ;又本件訴訟審理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委請桃園縣大溪地 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上之房屋,其中僅 59平方公尺坐落上揭386 地號土地,另45平方公尺則坐落同 段386 之8 地號土地,原告本於386 之8 地號土地亦係其所 有,變更訴之聲明,即386 地號土地上之坐落房屋應拆除者 減縮為59平方公尺,並追加386 之8 地號土地上應拆除之房 屋為45平方公尺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見本院卷一第121 、 122 頁),上開關於被告或訴之聲明追加、減縮,核均符合 上揭條文第3 、5 款規定,且此訴之追加、減縮,均本於房 屋占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僅房屋坐落土地之地號、範圍 略有不同,並不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亦符上揭條文 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 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原訴之聲明均有被告應給付無權占用土地所生 之損害金一項,嗣於94年8 月11日具狀撤回該損害金之起訴 (請求),被告乙○○丙○○庚○○於本院94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示同意原告訴之一部撤回;另其餘被 告丁○○等4 人則始終未到場為言詞辯論,原告此之訴之一



部撤回原無須得丁○○等人之同意,且丁○○等4 人亦始終 未曾有所異議;依上揭規定,原告此訴之一部撤回,於法亦 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三八六、三八六之八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有,被告等人因繼承而所有之 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計104 平方公尺(其中386 地號土 地59平方公尺、386 之8 地號土地45平方公尺),此有鈞院 委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93年8 月19九日溪地測字第 093000 6968 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函復鈞 院在案可按,是以原告據此依民法第767 條主張排除侵害, 爰為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就被告抗辯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爭執點陳述如下:1、江支爵是否將「桃園縣大溪鎮廟後九之一號」農舍座落「舊 三八六地號」土地上約255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分割讓與 林振丁為條件,請求林振丁放棄耕作權利,並將此約定明白 列入江支爵與楊萬裕間土地買賣契約中?
2、林振丁死亡後,楊萬裕是否與江支爵及林振丁之繼承人約定 「待日後農地承受資格法令放寬或繼承人中有人具備自耕農 身份後,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上約定是否有書 面協議?
A、被告所稱江支爵與林振丁就放棄耕作並允爾後出賣土地時給 予255 平方公尺土地之約定,且將此約定記載於楊萬裕與江 支爵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中之事實,原告否認之。B、另就被告所提本案被告所稱最重要之證物「土地買賣契約」 並未提出,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C、又被告主張林振丁死亡後,楊萬裕、江支爵與林振丁之繼承 人約定「待日後農地承受資格法令放寬或繼承人中有人具備 自耕農身份後,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原告 否認之,就此並請被告舉證證明。
D、另觀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楊王碧蓮證述(見94年1 月24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得知下列事實:楊萬裕與江支爵就大溪鎮○○ 段386 、386-7 地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並未親自見 聞。證人連自己耕作地號都不清楚,如何知悉系爭本案當事 人間之地號,亦不知林振丁向誰承租土地耕作。證人就江支 爵要求林振丁放棄耕作之事實亦不清楚。證人亦無聽過江支 爵有要割地給林振丁之事實。綜上,被告主張江支爵與林振 丁就放棄耕作並允爾後出賣土地時給予25 5平方公尺土地之 約定,且將此約定記載於楊萬裕與江支爵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中之事實,因被告迄今仍未提出本案重要證據「土地買 賣契約書」已難謂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又就被告傳訊之證 人楊王碧蓮如上揭之證述,更無法證實被告抗辯事實之真正 。
E、退萬步而言之,依常情地主要求佃農放棄耕作而割地,簽訂 契約者應為地主與佃農,而非地主與買受人間買賣契約中會 約定,此情被告抗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F、又證人子○○證述(見鈞院94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得知下列事實:楊萬裕與江支爵就大溪鎮○○段386、386-7 地號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中是否有割地給林振丁之內容,證 人並不知悉。證人初始證述不記得楊萬裕向江支爵購買土地 地號為何?後又證述386-8 地號土地要割地給林振丁之繼承 人。證人初始證述楊萬裕於69年委託辦理386-8 地號土地分 割事宜,而後又證述楊萬裕並無委託,其證詞均反覆矛盾。 另證人證述系爭農舍座落地點並非當時林振丁居住農舍地點 。系爭農舍係占用386 、386-8 兩個地號,而以證人所述稱 386-8 地號土地係69年間楊萬裕要割給林振丁繼承人,亦顯 然有誤。綜上,被告主張江支爵與林振丁就放棄耕作並允爾 後出賣土地時給予255 平方公尺土地之約定,且將此約定記 載於楊萬裕與江支爵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中之事實,因被 告迄今仍未提出本案重要證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已難謂證 明其所主張為真實,又就被告傳訊之證人子○○如上揭之證 述,更無法證實被告抗辯事實之真正。倘若鈞院認定有割地 協議,則依證人子○○上揭證述,亦無法確認割地之地號及 面積等之重要事實。
G、就被告提出證人子○○電話錄音譯文,表示意見如下:上揭 電話錄音譯文,原告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 有證據能力,惟該譯文內證人子○○亦指明系爭房屋並非蓋 在分割好的地裡面,則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貳、被告丁○○己○○○甲○○壬○○○方面: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被告乙○○丙○○庚○○則以:
一、按系爭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157 號房屋(原門 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廟後9 之1 號」,民國64年7 月1 日行政區域調整改編為桃園縣大溪鎮廟後8 之4 號,87年3 月1 日改編為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157 號)(下稱系爭 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386 之8 地號係於69年5 月26 日由同段386 地號土地分割新增地號)﹔又坐落桃園縣大溪 鎮○○段386 地號土地在35年間原土地面積為6,409 平方公 尺,於60年4 月30日分割出239 平方公尺而新增同段「386



之7 地號」土地,「386 地號」土地減縮為6,170 平方公尺 ;於69年5 月26日再分割出255 平方公尺而新增同段「386 之8 地號」土地,386 地號土地減縮為5,915 平方公尺;於 81年5 月7 日再分割出894 平方公尺而新增同段「386 之10 地號」土地,386 地號土地減縮為目前5,021 平方公尺;另 386 之7 地號土地面積239 平方公尺,於80年5 月7 日分割 出34平方公尺而新增同段「386 之12地號」土地,386 之7 地號土地減縮為205 平方公尺;386 之8 地號土地面積255 平方公尺,於80年5 月7 日分割出184 平方公尺而新增同段 「386 之11地號」土地,386 之8 地號土地減縮為71平方公 尺;上開386 、386 之7 、386 之8 、386 之10、386 之11 、386 之12地號等六筆土地在60年4 月31日以前係屬同一筆 386 地號土地等情(以下簡稱「舊386 地號土地」),因事 涉系爭土地多年來地號、面積變更,並與被告丙○○、乙○ ○、庚○○與其他共同被告己○○○甲○○壬○○○丁○○等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之系爭房屋之所以自60年間 即得以存在系爭土地上,存在期間長達30餘年有關之原因有 關,理應先行敘明。。
二、本件原告丑○○○等六人起訴主張伊等為系爭386地號及386 之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經原告勘查後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被告拆 屋還地等語云云,固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據。惟查 ,系爭房屋並非由被告無權占用土地興建房屋,實係已故訴 外人即被告丙○○等人之外祖父林振丁因受原地主江支爵雇 為佃農耕作系爭土地,因耕作土地之便經原地主江支爵同意 ,於42年間於耕佃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於61年、68年、 82年間由已故林振丁、已故林黃壁(即林振丁之配偶)及已 故訴外人王金林(即被告丙○○等人之父親)陸續修繕成為 現狀:查:
1、「舊386 地號土地」至少自35年間起至60年4 月3 日係屬已 故訴外人江支爵所有,原本係由江支爵之佃農即已故訴外人 邱亨耕作;約於40年間,原地主江支爵徵得邱亨同意而將「 舊386 地號土地」改交由被告丙○○等人之外祖父即已故訴 外人林振丁租佃耕作,訴外人林振丁因耕作土地而於「舊38 6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桃園縣大溪鎮廟後9 之1 號」農 舍,並於42年1 月13日即將戶籍遷移至系爭房屋內,有系爭 386 地號土地原始登記簿謄本、已故林振丁、林黃壁除戶戶 籍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二紙可證,對於林振丁係訴外人江 支爵之佃農,並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




2、已故林振丁興建系爭房屋後,因原地主江支爵於60年間起打 算將「舊386 地號土地」出售,因土地由林振丁租佃耕作中 不容易出售,江支爵以願意將系爭房屋座落「舊386 地號土 地」上約255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分割讓與林振丁為條件 ,商請林振丁放棄耕作權利,經雙方達成協議後,林振丁於 61年7 月間將農舍進行修建,嗣後,江支爵才陸續於62年12 月20日將分割後之面積239 平方公尺「386 之7地 號」土地 及於及63年11月15日將分割後之面積6,170 平方公尺「386 地號」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 萬裕。
3、訴外人楊萬裕對於江支爵與林振丁上開分割讓與255 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為放棄耕作權利條件知之甚詳,並為訴外人楊 萬裕與江支爵間土地買賣契約條件﹔其後因農地分割程序繁 複遷延時日,且林振丁在土地分割移轉過戶期間不幸於62年 12月20日因病亡故,因當時繼承人中無人具有自耕農身份, 訴外人楊萬裕、江支爵與林振丁之繼承人代表即林振丁之妻 林黃壁、被告丙○○等人之父王金林約定嗣日後農地承受資 格法令放寬或繼承人中有人具備自耕農身份後,楊萬裕再將 原「桃園縣大溪鎮廟後9 之1 號」座落基地255 平方公尺土 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予林振丁繼承人指定之人。訴外人楊 萬裕為履行上開約定,曾特地於69年間辦理土地分割,於69 年5 月26日將「大溪鎮廟後8 之4 號」(「桃園縣大溪鎮廟 後9 之1 號」於64年7 月1 日行政區域調整改編為「桃園縣 大溪鎮廟後8 之4 號」)座落基地255 平方公尺先行分割為 單獨地號土地即「386 之8 地號」,惟分割完成後因林振丁 之繼承人仍無人具有自耕農身份,導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因林振丁死亡後,林黃壁年老無人照顧,訴外人王金 林於68年8 月24日攜眷舉家遷回「桃園縣大溪鎮廟後8 之4 號」居住,再次對房屋進行修建;其後,復因桃園縣辦理都 市計畫徵收,於81年5 月7 日將「386 之8 地號」土地面積 255 平方公尺分割為「386 之8 地號」面積71平方公尺及「 386 之11地號」面積184 平方公尺,並於依法徵收分割後之 「386 之11地號」土地同時一併將「大溪鎮廟後8 之4 號」 座落「386 之11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建物徵收拆除,未徵收 之座落「386 之8 地號」土地上之「大溪鎮廟後8 之4 號」 拆除後剩餘建物不敷使用,王金林於82、83年間才將建物修 繕成現狀(「桃園縣大溪鎮廟後8 之4 號」門牌於87年3 月 1 日改編為現址「埔頂路2 段157 號」)。
4、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子○○即訴外人楊萬裕向原地主江支爵購 買系爭土地之中人(介紹人),於94年7 月11日到庭證述等



語可知,雖其中關於系爭房屋當初究竟係林黃壁或林振丁何 人所興建,與被告之抗辯略有不同,或因林黃壁與林振丁為 夫妻而證人子○○年紀老邁(年逾77歲),以致稍有出入, 然證人子○○詳盡證述伊為江支爵與楊萬裕間土地買賣中間 人,楊萬裕買地時土地上已有房屋存在,系爭房屋當初興建 在江支爵所有之土地上,係因有耕作江支爵的土地,江支爵 賣土地時未趕走林振丁夫妻,係因要將房屋坐落土地割給林 振丁夫妻,要求林振丁放棄耕作權利,楊萬裕知悉此事,也 有答應,證人子○○知悉此事是因當時證人與江支爵、楊萬 裕、、林黃壁、林振丁都在場,圖面386-8 地號土地就是要 割給林振丁之繼承人,69年間辦理土地分割,將386 地號土 地分割成為386 、386-8 地號,就是為了將386 地號土地割 給姓王的這邊等重要關鍵事實,與被告之上開抗辯及系爭38 6 土地於69年間再分割成為386 、386-8 二筆地號土地事實 一致,並與證人戊○○於94年2 月21日到庭證述等情相符, 足證系爭「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157 號」房屋座落系爭 386 地號及386 之8地號土地上並非無權占有。三、此外,系爭房屋因於基地被部分徵收而遭部分拆除,已故王 金林於82、83年間修建房屋時,訴外人楊萬裕唯恐王金林修 建範圍擴大而侵害其權益,楊萬裕猶偕同其子即原告寅○○ 到場指明界址,有證人戊○○在場親見親聞,並經證人戊○ ○證述「(法官:蓋的時候楊萬裕有無到場?)有到場告知 不能蓋超過。」在卷。按系爭386地號及 386之8土地所有權 自63年11月15日起已全部移轉登記為楊萬裕所有,倘若,楊 萬裕與江支爵、林振丁、林黃壁無將房屋基地移轉於林振丁 及其繼承人之約定,而係已故王金林在82、83年間突然擅自 無權佔據楊萬裕所有之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楊萬裕及原告等 即居住於隔鄰「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183 號」,豈有任 令王金林侵佔其土地建築房屋而不提出異議之理?原告等所 以在事隔三十餘年後才突然主張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係 因原地主江支爵甫於數年前死亡,原告等人顯係認為原地主 江支爵死亡後,當初之約定已經死無對證,才背棄前約提起 本訴,殊不知瞭解事實真相之土地當初買賣中人子○○及數 十年鄰居戊○○仍然建在,且願挺身而出、仗義執言,豈容 原告片面背信翻毀。
綜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 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含未到場被告未曾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等人因繼 承而所有之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10 4 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 10、11、113 、114 頁)、照片(同上卷第40至43頁)、被 告等人戶籍謄本(同上卷一第98至102 、112 頁)在卷可佐 ,本院依職權函查由桃園縣政府稅捐處大溪分處函覆本院函 附系爭房屋稅籍資料1 份(同上卷一第47、48頁,其上納稅 代表人仍為已故之王金林)、本院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 錄(同上卷一第29至31頁)、並委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測量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稽;上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
二、被告抗辯63年11月15日原告等被繼承人楊萬裕曾與訴外人江 支爵就大溪鎮○○段三八六、三八六之七地號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自認在卷屬實。
三、被告主張原埔頂段386 地號土地陸續分割成386 、386 之7 、386 之8 、3 86之10、386 之11、386 之12等六筆地號土 地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同上卷一第 141 至159 頁)。原告就此亦無爭執。
四、被告抗辯被告等之外祖父林振丁係訴外人江支爵之佃農,並 在系爭土地(即舊386 地號土地)耕作之事實。並經原告自 認在卷屬實。
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著有85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係屬 原告等人所有,被告因繼承而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等情, 被告既無爭執,有如上揭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一點所述;而到 場之被告丙○○等3 人僅以系爭房屋實係因其等外祖父林振 丁耕作原地主江支爵土地所興建之農舍,系爭土地因分割或 政府機關徵收輾轉經其等之父王金林修葺或重為搭建使成今 日之貌,而林振丁原有農舍之所以坐落系爭土地,實源於江 支爵與原告之父楊萬裕買賣系爭土地過程中,買賣雙方約定 同意由林振丁棄佃而得農舍坐落之地,以使賣賣順利,只因 其時林振丁王金林自身及繼承人等均無自耕農身份或礙於 當時法令無法辦理農舍坐落土地過戶事宜遷延至今,被告非 屬無權占有等情為辯,其詳亦如上之述。準此,依上揭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被告為如上所辯,自應由被告就非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一節負舉證之責。被告就其所辯各節,最主要聲請 訊問證人子○○、戊○○、楊王碧蓮等人(另先前聲請訊問



證人辛○○事後捨棄此項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 頁筆錄)及 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由「大溪鎮廟後9 之1 號」更為「大溪鎮 廟後8 之4 號」再更為現今之「大溪鎮○○路○ 段157 號」 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166 頁)等件為證。經查 :
1、被告所辯關於系爭房屋得以坐落系爭土地,係因被告外祖父 林振丁棄佃得地,係經原告之父楊萬裕向江支爵買地時,由 林振丁(或林振丁之妻林黃壁、被告之父王金林楊萬裕、 江支爵三方同意一節,業為原告所堅決否認,而楊萬裕向江 支爵買地時是否確有為如此之承諾,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資 憑據;雖被告陳稱林振丁並非買賣土地之當事人自無任何契 據可持,惟林振丁既係江支爵之佃農,江支爵要求林振丁棄 佃使其所有土地得以順利買賣,且果楊萬裕亦曾承諾斯情, 則林振丁原有農舍坐落何處、可得土地範圍如何、應為如何 取得,均關生計,林振丁(或其配偶、或被告之父)係相關 利害至鉅之人,何以無任何憑證,此顯非符常情,被告此之 所辯,已非無疑。
2、被告所提上揭卷附戶籍謄本等件,用以證明林振丁原有農舍 與現今系爭房屋同一,且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號碼曾經輾轉 整編由「大溪鎮廟後9 之1 號」更為「大溪鎮廟後8 之4 號 」再更為「大溪鎮○○路○ 段157 號」,固非無據。然被告 所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觀之, 其中關於「大溪鎮仁善里4 鄰廟後9 之2 號」(非被告主張 之9 之1 號)、納稅義務人為林黃壁、面積為83平方公尺、 構造別F、層次一層,另一則為「大溪鎮○○路○○里○ 鄰 ○ 段157 號」、納稅義務人為王金林、面積合計92.8平方公 尺、層次2 層、構造別分別C、J,而系爭房屋經本院勘驗 結果亦僅104 平方公尺而且橫跨2 筆地號土地上,與其所辯 原告之父楊萬裕同意割地255 平方公尺均有不同,且如被告 所辯林振丁原有農舍門牌號碼係「大溪鎮廟後9 之1 號」亦 屬有別,是被告所稱原有農舍與現今系爭房屋前後均屬同一 ,更非無疑;再者,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門 牌之更換,與原有農舍坐落土地是否在同一處,尤非無疑。 或謂如被告之辯386 地號等土地因行政機關辦理重劃、重測 、徵收,原有房屋坐落土地因而有部分被徵收拆除,故經多 次整修使成今日之貌,且王金林於82、83年間修建房屋時, 尚經楊萬裕偕同其子即原告之一寅○○到場指明界址(此部 分被告認有證人戊○○可資證明,詳後述),原告之中一人 還來作水泥工等語,惟經本院詢以有無證明,被告陳稱無任 何積極證明(見本院卷二第81頁),似此,亦難作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況且被告既謂有原告到場指界,則被告之父王金 林所所修葺之系爭房屋至少會坐落在其所指應割予255 平方 公尺土地上,其中關於386 之11地號土地既被徵收,地上物 亦被拆除,所餘386 之8 (面積僅71平方公尺)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被告提出舊386 地號土地分割沿革表) ,何以王金林修葺系爭房屋時不趁機加建至接近255 平方公 尺,卻僅在坐落386 之8 地號土地上僅修建45平方公尺、在 386 地號土地5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此情與被告上揭所辯 楊萬裕同意割地255 平方公尺亦有矛盾。
3、據證人楊王碧蓮證述:「(認識林振丁?)認識,以前一起 耕田。」、「(認識楊萬裕?)認識,以前一起耕田。」、 「(認識江支爵?)認識,以前一起耕田。」、「(你的田 地地號為何?)我只是在作,不知道地號。」、「(你的地 有無與何人的地相鄰?)我們都用竹林圍起來,鄰地我不清 楚。」、「(林振丁的田地是租的或是他自己的?)租的, 但我不知向何人租的。」、「「林振丁的地與楊萬裕的地有 無相鄰?)有連起來。」、「林振丁在耕的時候有在田地上 蓋房子?),有蓋矮房子,是土角厝,老闆有割地給他,不 然要如何蓋。」、「(林振丁蓋的房子門牌幾號?)我不清 楚。」、「(提示原證三之照片並訊有何意見?)是林振丁 叫女婿蓋的、姓王名字不清楚,好像王什麼林。」、「(林 振丁原蓋的房子,是蓋在何處?)蓋在田中央,他耕的田在 外面,他要到外面須走田埂才能走到馬路,後來因為老闆有 割地給他,他才又蓋新房子。」、「(老板有無要求林振丁 不要耕作了?)我不清楚。」、「證人你何以知道老闆有割 地給他?)因為蓋房子之時,何以地主不出來阻止。」、「 (有無聽過林振丁老板有割地給他?)我不知道。」(見本 院卷一第188 至191 頁)。依上證人楊王碧蓮所述,其既認 識江支爵而且在同一相鄰地區耕作,但卻不知林振丁所耕作 之田地係向江支爵承佃,而所謂的老闆有無向林振丁要求放 棄耕作之權利其不知曉卻又知老闆有將一部耕地割與林振丁 ,而所謂知道老闆有割地與林振丁僅係因林振丁蓋房子之時 地主不出面阻止而已,上揭證人所為證述固然或因年紀太大 而有不清楚之處,但仍然不脫「相當然爾」之臆測之詞且彼 此矛盾,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抑且,縱屬證人所證為 實,則林振丁原蓋之農舍係土角厝在「田中央」(實際上符 合耕作放置農具、肥料之情形),參諸舊386 地號輾轉分割 與目前386 地號土地仍為面積最大之土地,但目前系爭房屋 在386 地號土地邊緣(參附圖)位置亦不相符。則依被告前 辯系爭房屋前後均一僅門牌號碼前後整編而已,亦難採信,



所稱割地究竟應割何處何範圍土地與林振丁,其間約定為何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4、據證人戊○○證述:「(認識江支爵、邱亨?)江支爵不認 識,邱亨是我以前的鄰居,他已死亡。」、「(認識林振丁 ?)也是鄰居,已死亡。」、「(認識楊萬裕?)是鄰居。 已死亡。」、「(林振丁是否有幫江支爵耕田過?)有。」 「(所耕的田在何處?)就在現在蓋房屋的附近。當時地主 要把田地賣掉,曾跟佃人說要把田寮坐落的土地割給他,其 餘的土地要賣,佃人也說好,但事後未去辦登記。」、「( 當初有說要割多少土地?)證人大約80坪左右。」、「(當 時有要求佃人放棄耕作的權利?)這我不清楚。」、「(林 振丁的田寮當初有無地址?)有。但詳細幾號我不清楚。」 、「(林振丁耕的田,你有否幫忙耕過?)當時我有水牛, 曾經帶水牛去耕過。」、「(田寮的地要割給佃人,是何人 說?是姓江的地主說的。」、「(楊萬裕知否江支爵與佃人 割地的約定?)他應該知道。不過是我個人的猜測。」、「 (王金林認識否?)認識,但未深交。」、「(提示原證三 之照片,是何人蓋的?)本來是土角造的,後來漏水,王金 林再翻修,翻修離現在已不只10幾年了。)」、「(蓋的時 候楊萬裕有無到場?)證人有到場告知不能蓋超過。」、「 (土地未登記過戶之原因?)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 3 至5 頁)。依此證人戊○○所述,其並不認識江支爵卻知 林振丁所耕作土地地主要出賣時願意割地與林振丁,甚且割 多少地(80坪)亦知悉,且依其個人猜測土地買受人楊萬裕 亦知斯情(是否同意並為承諾是另一回事),則其所知情事 衡情並非地主江支爵(證人不認識)告知、亦非楊萬裕告知 (證人猜測),則最由可能得知此事即應從林振丁或其家人 處聽聞而來(因為曾經幫忙林振丁耕作,認識王金林並無深 交),若此證人之證述上情充其量僅係由林振丁處聽聞而來 ,已難採之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依證人所言係原 地主江支爵與佃人林振丁商量割地事宜,此情果若為真,除 非楊萬裕買受土地時亦為承諾,否則無從拘束買受土地之人 ;再者所證割地與林振丁係原田寮(農舍)坐落之土地,此 部分田寮坐落何處與證人楊王碧蓮證述情形不同,亦難為據 。又所證王金林修葺搭建系爭房屋時,楊萬裕有到場指界謂 王金林不能蓋超過等語,業為原告所否認,而此不符常情之 處,亦如上述。
5、再據證人子○○證述:「(認識江支爵?)認識,他已死亡 。」、「(江支爵在大溪你們住的附近有土地?)是,他是 地主,但地號我不清楚。」、「(認識楊萬裕?)認識,是



住我們同里的人。」、「(楊萬裕是否向江支爵買過土地? )是,但我已不記得是何地號土地,買的面積約一甲多,地 號應沒什麼改變,土地應是在現在大溪埔頂重劃區的隔壁。 」、「(楊萬裕買地時,土地上有無房屋或農舍?)有,是 可住人的一間房屋。」、「(房屋坐落於何處?)現在在路 邊。」、「(房屋占土地之面積有多大?)大概80坪。」、 「(房屋何人的?)林黃壁。」、「(何以林黃壁的房屋再 江支爵的土地上?)因當時林黃壁有耕作江支爵的土地。」 「(林振丁認識否?)認識,他就是林黃壁的先生。」、 「(江支爵賣土地時何以未趕走林振丁夫妻?)因要將房屋 坐落的土地割給林振丁夫妻,要求林振丁放棄耕作的權利。 」、「(此約定有無寫在江支爵與楊萬裕土地買賣契約書上 ?)我不知道有無寫在契約書上。」、「(此件事有無口頭 告訴楊萬裕?)知道,楊萬裕也有答應,當時也已分割好了 ,應該也都以履行了。」、「(提示卷內原證三及附件二之 照片,是否當時農舍的房子即是此房屋?)不是,是後來別 人重新加蓋的,與當時農舍地點也不一樣。」、「(林振丁 死亡後,楊萬裕與江支爵及林振丁之繼承人有無約定等日後 農地承受資格法令放寬或繼承人中有人具備自耕農身分後, 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圖面(本院按指附圖)386 -8地號土地要割給林振丁之繼承人。」、「(當時林黃壁的 房舍是否在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即拆除?)不是,是因市地○ ○○道路衝突拆掉的,後來是姓王的這邊蓋起來的,不曉得 是否其父親蓋的。」、「(楊萬裕有無曾於69年間委託你辦 理土地分割,將386 地號土地分割成為386 、386-8 地號之 目的為何?)當時為了將386 地號土地割給姓王的這邊。」 、「(委託辦理分割是何人委託你?)楊萬裕委託我的,因 土地是他的名字,他聲請才能分割。其實當初的土地是一整 筆的,根本無須分割,只是要割給林振丁才會辦理分割。」 、「(委託當時有無委託書?)是他自己去聲請的,不是委 託我做的,是他與江支爵的約定,他自己知道要做。」、「 (你何以知道江支爵與楊萬裕間有此約定?)當時江支爵、 楊萬裕、我、林黃壁、林振丁都在場。」、「(當時是何時 ?)我不太記得。」、「(69年楊萬裕有無委託你作分割的 事?)沒有委託我作分割的事。」、「(江支爵與楊萬裕間 的土地買賣你是否是中間人?)是。因兩方都是我的好朋友 。」、「(當初買賣有無買賣契約書?)時間太久了,我已 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46至50頁)。依此證人子○○所 述,其似確知江支爵與楊萬裕買受系爭舊386 地號土地情事 ,且楊萬裕亦曾承諾買受土地後關於林振丁原建農舍坐落土



地將割與林振丁或其繼承人等事。但舊386 地號土地在60年 4 月3 日分割之前面積為6409平方公尺,證人證述楊萬裕向 江支爵買了一甲(接近一萬平方公尺)多的地,已略與實情 不符(或同時尚有買其他土地,不明);證人為楊萬裕與江 支爵買賣土地之中間人,既然要將林振丁原蓋農舍坐落土地 之土地割給林振丁夫妻,並要求林振丁放棄耕作之權利(終 止承租權),林振丁夫妻非僅屬利害關係人,甚且為權利人 (可請求一部分土地所有權)及義務人(履行放棄耕作之權 利)之一,此等重大事由,究竟有無訂立書明契約書上(或 者根本無書面契約),證人為「中間人」何以不知悉,此與 常情顯不相符;楊萬裕與江支爵就土地買賣於62年12月20日 、63年11月15日陸續完成,何以楊萬裕須延至69年5 月26日 才分割土地,果該「386 之8 」地號土地面積「255 」平方 公尺已經割給林振丁之配偶林黃壁,林黃壁實際取得使用權 亦建屋於該土地上,則在81年間因土地徵收部分房屋被拆除 而再由王金林重加修葺加蓋,楊萬裕先前既以履行承諾割地 交付,又何以到場指界為王金林不能「蓋超過」,實際上目 前系爭房屋確有一大部分(59平方公尺)蓋在「386 」地號 土地上,況且依前述三位證人所述林振丁夫妻本即是江支爵 之佃農,在69年(此時土地已經分割完成而有386 之8 地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