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988號
原 告 吳寶同
被 告 屏東縣潮州鎮狄斯耐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步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即㈠修繕屏東縣潮州鎮狄斯耐花園廣場大樓故障失能
之公共空間,及㈡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11樓之1房屋客
廳天花板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兩項修繕工程所需之費用,
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10萬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
開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0萬元,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28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
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
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
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
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經查,原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11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住戶,向被告屏東縣潮州鎮狄斯耐花園廣場
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立即修繕故障失能之公共空間設施設備,改善系爭房屋客
廳天花板下雨漏水情況,使其不再滲水漏水。㈡被告應賠償
系爭房屋因天花板壁縫漏水產生的精神及財物損失,合計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故障失能之公共空間設施設備」及系爭房屋漏
水施作修繕工程之費用合併計算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
「故障失能之公共空間設施設備」及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
所需價額並附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
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報兩項修
復工程之分別預估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憑,以供本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陳報,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故將分別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為本院訴訟標的價額,亦
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330萬元。又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賠償金錢10萬元之部分,與第一項請
求修復部分,同屬損害賠償範圍,尚難認修復部分為主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為附帶請求,難謂有主從關係,係併存之義
務,依前開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如
原告逾期未陳報前開兩項工程之修復預估費用,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280元,爰
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並 具狀陳報陳報何謂「故障失能之公共空間設施設備」以特定 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