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958號
原 告 嘉旺當舖暨蘇姿靜
被 告 顏俊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請求㈠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如
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14年5月8日
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14年5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㈡受益人即顏小萍塗銷其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其目的在使其債權即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獲得清
償。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7日止含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536,569元。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土
地現值、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是系爭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603,296元,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並未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是依前揭
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36,5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中記載原告為「嘉旺當舖暨蘇
姿靜」,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嘉旺當舖之組
織類型為「獨資」,是原告自應具狀更正原告為「嘉旺當舖
即蘇姿靜」。
㈢、原告前揭第二項請求,所列請求對象為顏小萍,惟並未將顏
小萍列為被告,請依照訴之聲明內所載請求對象補列被告。
並應提出更正原告名稱、補列被告年籍後之準備書狀,另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㈣、原告應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異動索引。
㈤、依原告提出之訴狀內容,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不動產所
有權之土地之一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然原
告所提出者為同段112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如原告就
上開1126土地為誤載,應一併具狀更正正確之土地地號。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7.84㎡ 3,200元/㎡ 全部 25,088元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1.77㎡ 3,200元/㎡ 全部 389,664元 3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26.08㎡ 3,200元/㎡ 全部 83,456元 4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3.29㎡ 3,200元/㎡ 全部 42,528元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11㎡ 3,200元/㎡ 全部 16,352元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44㎡ 3,200元/㎡ 全部 46,208元 合計 188.53㎡ 603,296元
附表二
編號 本票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1 憑票准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約定遵守事項如下: ⑴、本票據利息提示日起依年息20%計息,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貳角計算,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⑵、發票人及共同發票人與債權人如因借款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發票人:顏俊吉、顏志強 中華民國114年3月16日 114年3月16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日止共134天 ---------------- 本金及利息部分:107,342元 違約金部分: 100,000/100*0.2*134日=26,800元 2 憑票准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新台幣參拾萬元整。 約定遵守事項如下: ⑴、本票據利息提示日起依年息20%計息,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貳角計算,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⑵、發票人及共同發票人與債權人如因借款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發票人:顏俊吉、林立紳、顏志強 中華民國114年3月16日 114年3月16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日止共134天 ---------------- 本金及利息部分:322,027元 違約金部分: 300,000/100*0.2*134日=80,400元 合計 536,5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