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957號
原 告 高萬強
高燕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
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
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
意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
何,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
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共有之屏東縣○○鄉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原告土地),起訴請求略以: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之同段91
7-32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並應容忍原告通行於前述通行權之土地範圍,不得設置妨礙
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行為,如有設置障
礙物應予排除。被告另應容忍原告於前述通行權之土地範圍
鋪設水泥道路等語。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
前揭說明,請原告:
㈠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提
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方
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段之土地,面積為1,94
0平方公尺,又以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段土地為搜尋條件,於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上查詢近三年類似條件土地
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特殊交易及面積差距過大(於本
件選取1,000平方公尺至3,00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剔
除後如有同地號重複買賣則選取最新】,並輔以該網站地圖
模式檢視每筆交易土地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
、交易總面積、每平方公尺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每平方公
尺平均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134元;另未臨路之土地地
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平方
公尺平均單價則為1,398元,經計算如附表所示與原告土地
相類條件土地近三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否之每平方公尺平
均單價價差為736元(計算式:2,134元-1,398元=736元)。
是可合理推論,原告土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行後,所增
價額為每平方公尺73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
27,840元(計算式:736元/m2×1,940m2=1,427,84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231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7,840元,原告
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231元。如逾
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請確認被告「台灣糖業公司」是否應更正為「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號 總價 (萬元) 交易總面積(平方公尺) 單價(元/每平方公尺) 1 佳佐段一小段92地號 505.12 2,600 1,943 2 佳佐段926-18地號 280.5 1,653.5 1,696 3 佳佐段946-147地號 610 2,563 2,380 4 佳佐段一小段80-1地號 350 1,025 3,415 5 佳佐段一小段80地號 126.6 1,024 1,236 平均 2,134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號 總價 (萬元) 交易總面積(平方公尺) 單價(元/每平方公尺) 1 佳佐段915-5地號 162 2,258 717 2 佳佐段889-14地號 520 2,501 2,079 平均 1,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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